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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理解

时间:2008-01-06 06:07来源:西三角人力资源网 作者: 点击:
    编者按:很多读者反映,劳动争议发生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劳动者往往不能及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很多人就不明不白地错过了仲裁时效。那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如何确定的呢?读了此文,或许你就能明白。  

  案情回放:

  张先生错过仲裁时效

  2002年3月,张先生成功应聘到某国际公司担任翻译,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7月,公司王经理指责他翻译客户资料有误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双方发生争执。一个月后,王经理就没有给张先生安排工作。2003年10月,公司停发了张先生的工资,并要求张先生办理退工手续。此后,张先生就再也没有到公司上班,开始走上创业之路。

   今年5月,创业受挫的张先生觉得自己从公司被迫辞职并不是自己的过错,于是向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工作,补发、补缴2003年10月以后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申诉人张先生的请求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不支持张先生的请求事项。张先生于是上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也做出了“依法驳回诉讼要求”的决定。至此,张先生只有叹息:这都是不懂劳动法的缘故,使自己吃了大亏。

  阿斌分析: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样定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那么,这60天应从哪天算起呢?《劳动法》等相关法规规定的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起”又如何理解呢?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复函中的有关界定,就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

   一般来说,发生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的,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包括辞退信、开除决定等)之日,可视为员工“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上述案例中,公司停发张先生的工资并要求张先生办理相关退工手续之日,可视为张先生“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受60天仲裁时效的限制。“特殊情况”一是不可抗力,如地震自然灾害等;二是有正当理由,如本人生重大疾病。除此之外,过了60天诉讼时效再去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就不予受理了。那么劳动者如何维权呢?如果确是过了仲裁时效,而劳动者又有合法原因的,你可向法院申诉。否则,法院会“依法驳回诉讼要求”。

  提醒:

   追索劳动报酬以两年为限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多是因为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报酬(包括加班报酬)引起的,在劳动者已经辞职的情况下,仲裁时效又如何算起呢?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的,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追索2年以上的劳动报酬,则以用人单位没有异议为限。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己满,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争议已发生,劳动者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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