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于1983年毕业后分配到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科研工作。1986年单位出资派其到国外公司学习,培训费用为12967.5元。回国后,郑即从事国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国产化开发工作。1992年3月,郑与单位签订了为期1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3年3月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单位出资培训过的技术人员服务年限不得少于10年。1995年4月郑提出调动申请,在本单位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郑即到另一公司任职,从事技术服务工作。郑离开原单位后,其所负责的YPC500F6产品的生产量、产值、销售利润与往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18台、45万元、13.5万元。1995年11月,郑某原所在单位以郑单方违反劳动合同,不辞而别,到当地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要求郑某及另一公司共同承担本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培训费、技术引进费、科研投入费用等350万元。 [处理结果] 本案经调解无效,裁决如下: 1.郑某与原所在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郑某与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另一公司共同承担郑某原所在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培训费、科研投入费用等196112.25元,其中郑某承担58833.68元。3.驳回原用人单位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郑某与原所在单位签订了1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郑某不辞而别,不履行相应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郑某不顾与原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擅自出走,去另一单位工作。而另一单位在录用郑时不查验郑某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合同的证明,与郑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致使原用人单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二者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