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解析
时间:2008-10-13 06:44来源: 作者:社保无忧 点击: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逐条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逐条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解析:本条明确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合伙组织、基金会等组织或机构在招用人员时,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解析:本条明确确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具备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用人单位书面委托文件的前提下,拥有招用劳动者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解析:本条对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果劳动者推托或者拒绝与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然拒绝订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不超过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结算劳动报酬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解析:不管由于哪一方的原因,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第2个月(第31天或者第32天,闰月除外)开始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直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为止,双倍工资的支付,最多为11个月(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参照本条例第7条解析)。如果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解析:本条规定了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个条件。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了依照本条例第6条规定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之外,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注意:这里不是次日,也就是企业必须在第364天之前采取措施来避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形成。)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事实(注意这里是事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时企业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无论企业或者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都不再影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履行,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企业不需要再支付双倍工资(本条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解析:本条规定了企业在建立职工名册时必须包含的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解析:本条规定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及国有企业改制以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都应该被计算连续工龄,当连续工龄满10年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解析:本条对于由企业原因导致的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连续工龄的计算作出了规定,规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这里涉及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以及劳动者满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计算。当且仅当新用人单位能出示原用人单位已经在变更劳动关系时支付过对应的经济补偿的有效凭证时,新用人单位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可以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以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都累积到新用人单位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中。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解析:本条明确规定了,当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时,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时,双方可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解析:本条对《劳动合同法》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例外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分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形成的条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解析:本条显示,劳动合同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能被终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约定其他终止条件的权利。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劳动合同只能被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解析:本条规定,当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时,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必须按照等于或者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解析:本条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解析:本条对用人单位因提供专项培训而与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的培训费用计算标准作出了规定。培训费用的计算,必须是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企业在培训期间照常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能计算为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析: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培训协议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同时履行,当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未满时,如果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根据约定执行,如果双方未作出过约定,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解析:本条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或者由于用人单位存在本条第(四)——(十二)款所列过错时,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正常工作期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未要求必须书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解析:本条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解析:本条对用人单位通过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标准作出了规定。按照劳动者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解析:本条单独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一个法定条件。退休后返聘形成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析:本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析: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及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部分的,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除此之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解析: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必须包含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解析:本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不用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这里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3款有关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起始时间不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析:当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的情况致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无效。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六)款条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解析:本条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解析:本条从资本的角度对劳务派遣行为进行了限制,禁止劳务派遣单位向存在资本投资关系的企业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解析: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以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解析: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出的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标准,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解析: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本条例的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析: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立职工名册。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解析:本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支付双倍工资或赔偿金的情况进行监管处置。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析:本条对劳务派遣之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解析:本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来处理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解析:本条规定处理劳动合同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析:本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2008年9月18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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