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时莫忘守法
时间:2008-01-06 06:06来源:西三角人力资源网 作者: 点击:次
跳槽时莫忘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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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生是某外资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单位签订有五年期劳动合同。由于工作能力强,在公司很受重用,公司除了给予较高的待遇外,还对陈先生提出的销售建议基本采纳,在工作中给予较多的支持。尽管如此,陈先生还是感觉不满,认为公司并未将其职务提升至领导层,对业务开展尚未具有决策权,影响了其期望价值的实现。于是,陈先生萌生了跳槽到其他公司拓展业务的念头。 不久,陈先生联系了另一家公司,经接触,该公司对陈先生比较满意,许以较高的职位和待遇,希望陈先生尽快到公司工作。陈先生对该公司的情况也比较满意,于是承诺10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 此后,陈先生即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尽快办理移交及退工手续。公司对陈先生的辞职并无异议,但要求陈先生再坚持工作一个月,待企业物色好接手人员后再办理离职移交手续。陈先生认为公司已同意辞职又要求自己再工作一个月不合理,在几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陈先生为兑现与另一公司的承诺,在向任职的公司提出辞职10日后即自行到另一公司报到上班。公司发现陈先生离职后即要求陈先生回来按要求继续工作,陈先生未予理睬,经几次通知无效后,公司即以陈先生旷工为由作出违纪辞退决定,陈先生对公司的辞退决定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最后其请求被裁决驳回。 【劳动法苑网陆敬波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先生提出辞职虽经单位同意但未继续工作一个月,单位能否对陈先生另作旷工辞退处理。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可以不附理由的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相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一定情形的规定,劳动者的解除合同权利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然而,劳动法的该条规定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虽未要求提供解除理由,但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两个条件,即:提前三十日和以书面形式通知,这两个条件是构成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与否的基础。根据规定,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符规定而不能成立;同样,劳动者虽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但未提前三十日,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符规定仍然不能成立。 劳动者如果未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就如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样,其劳动合同的解除不能成立,双方仍然具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双方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在合同解除前未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本案中,陈先生要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在书面提出辞职后再工作三十日;现陈先生虽然以书面形式向合资企业提出辞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这个条件,但是,陈先生在提出辞职后十日即离职而去,不符合“提前三十日”这个条件,其合同解除未成立;张先生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离职而去,不再承担劳动合同的约定义务,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那么,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张先生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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