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5年1月,秦某被某无线电厂招用,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若受甲方出资培训,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自行离职,按培训费50%赔偿,培训结束后工作满一年的减免培训费20%。当年2月,秦某被派往国外参加技术培训两个月。1995年9月秦某提出辞职,被批准后双方协议秦某赔偿培训费21000元,并签了书面协议。10月7日秦某一次付清了培训费后,该厂为其办理了辞职手续。事后秦某反悔,称培训是企业的义务,赔偿培训费非本人意愿,要求该厂退还,并以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经调查,裁决对秦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协议。 评析:这是一起职工与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中赔偿培训费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秦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双方原协议是正确的。其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 第一,秦某被无线电厂派往国外参加技术培训,不是《劳动法》中所讲的一般意义的职业培训,即不属于企业对职工进行的普遍性的职业培训,而是专门的技术培训。无线电厂派秦某单独出国培训,而且花费较多的培训费,是为了让秦某更好地学习和掌握先进技术,为该厂服务。而秦某在培训后不把所学技术用于该厂的生产,而是辞职另找单位,显然是不妥的。一般而言,企业对职工负有职工培训的义务,但它也是以职工为企业尽义务为前提条件的,秦某片面地要求企业尽义务,而自己去不尽义务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秦某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愿,属有效条款。《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秦某在被派出国培训后工作未满一年即提出辞职,企业一方无任何责任,纯属秦某个人的“跳槽”行为。秦某违约,企业让其赔偿培训费是既合法又合理的。 本案告诉人们,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是互为条件的,一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那种只想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要承担责任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