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大学生就业 关于放宽试用期大学生录用相关法规的建议 目前,我国的大学毕业生就业正面临着空前的压力。有人说“毕业等于失业”,这种提法反应了就业问题的严重性。为了促进大学生就业问题的尽快解决,确保社会的安定团结,我们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的、明确的法规,尽快放宽大学生毕业生就业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建议一:允许企业在员工试用期,在不举证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试用期本来就是一个“恋爱期”,是用工双方的相互了解期。 现《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其中的试用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提法,使许多用人单位,尤其是小型企业与微型企业,在用工时心有余悸,不敢用人的。我们认为企业与员工之间从“恋爱”到“结婚”是需要有一个相互了解的过程的,如果这么明确地规定试用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就等于说,两人见面之后,要么就是“结婚”,要么就是“分手”,这显然不合常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条款中最重要的是第一款:“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关键是“被证明”三个字,也就是说,企业如果认为员工在试用期不符合用工标准是必须拿出具体的、可以证明的材料,这样一来,不但对企业的管理有严格的要求,企业还需要拿出很多的时间去寻找员工的“错误”,以便为“辞退”员工做准备,不但浪费了企业的时间,也使刚进入企业的员工会感觉不到公司的温暖,这和我们提倡的“和谐社会”是相矛盾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员工还处在试用期的时候,企业要辞退员工,还需要“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已经完全将试用期与正式用工期混淆起来,对促进人员就业是没有好处的。 提出这样建议的理由是: 1、本建议仅针对特定的人群,这个特定的人群就是应届毕业生;尤其不针对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劳动者。 2、大学毕业生作为知识型劳动者,从毕业学校到工作岗位适应工作,起码要有一年左右的工作适应时间。在这个时间内,尤其在其工作的前半年时间内,工作单位对其基本上处在培养之中。也就是大学毕业生刚参加工作的第一年,单位基本上是付出多,汇报少。 3、用人单位对知识型员工的使用,一般都希望其工作时间能够在3—5年,这样就不会存在一些恶意的在试用期辞退员工的事件。在试用期恶意辞退员工的事件绝大多数是发生在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劳动者身上。 4、放宽企业在试用期对大学毕业生的用工要求,有利于大学毕业生比较快地找到工作,积累工作经验。在职场上,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单位招聘需要一个人的工作经验。这样就可以帮助刚毕业的学生积累起工作经验。(责任编辑:dayanfe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