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于二零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公务员法》,是中国转型时期在政治体制改革暨《行政许可法》后又一重大法律。该法虽在原有的《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有了很大的进步,却仍然因该法“有意”缺失了“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而留下了诸多的问号和遗憾。然而笔者在通读了《公务员法》后,却又发现了一处更大的遗憾——集体引咎辞职,这难道又是“有意”的疏漏?
《公务员法》在第十三章第八十二条中有关公务员辞职辞退是这样规定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该条规定只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引咎辞职作出了规定,但却没有明确 “集体引咎辞职”的规定。 行政公务只容廉洁不容腐,人民公仆只为社稷不为己。众所周知,不论什么社会制度的国家,事涉国家公务员的任何法律,都免不了公开透明、廉洁从政和为国为民的制度归制,而“集体引咎辞职”的规定更是对公务员进行完整约束的最大法律力量。首先,“集体引咎辞职”是约束监督机关部门集体行政行为的紧箍咒,可以增强民主集中行政决策的危机感和责任感;第二,可以调动公务员为社稷负责的最大主动性;第三,可以调动公务员主动监督上级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正确;第四,可以最大限度杜绝混在官场不作为和乱作为的公务员行为;第五,可以最大限度遏制前赴后继的官场腐败和窝案串案的发生;第六,“集体引咎辞职”制度应该增设“集体引咎辞职的所有公务员终身不得从事公务员工作”的严令,这样可以杜绝此地犯错误彼地仍然为官的荒唐事件重复发生;第七,“集体引咎辞职”制度可以促进清正廉明的公务员队伍建设。总之,“集体引咎辞职”是利大于弊无可争辩的公务员管理办法。 回首过去和今天,发生在公务员身上诸多的集体行政错误或者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集体引咎辞职”制度在《公务员法》中的重要地位。第一,无数的注水数据严重地影响和干扰着国家的最高决策和战略部署,不断地“宏观调控”就是最好的证明,而无数的注水数据并不一定是单个领导人可以作出的,更多的恰恰是通过公务员集体讨论和暗箱操作完成的;第二,愈演愈烈的贪污腐败窝案串案往往都涉及到某部门公务员集体犯罪;第三,在民主集中制名义下公务员集体作出错误行政决策的事件多如牛毛,诸如基本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引进、低水平重复建设、大破坏高污染累禁不绝、侵犯公众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等等等等。又有多少不是公务员集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呢?但时至今日,我们都难见在中国出现因“集体引咎辞职”而谢罪国家和谢罪社稷的良好的公务员道德规范,而更多的则是给国家造成的重大损失和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公务员法》究竟需不需要设置“集体引咎辞职”制度,是遗憾呢还是“有意”的疏漏?这难道不值得全社会深思吗? 用科学的发展观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这不光是执政党自己对自己提出的要求,更是全社会的共同期待。而新的《公务员法》不但令人失望地看不到“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也令人失望地看不到“集体引咎辞职”制度,这不能不令全社会怀疑执政能力的提高是口号呢还是作秀?虽然《公务员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有意”的缺失和“集体引咎辞职”制度“有意”的疏漏,才让全社会又一次看到了中国的反腐促廉任重道远!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任重道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