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本所代理了百万悬赏广告的纠纷,曾引起了媒体的不小关注;而出人意料的是,今年竟然遇到了八百余万元的劳动纠纷。此前我们所遇到的劳动报酬纠纷标的最高也没超过三十万元,八百万元的天价劳动纠纷实属罕见。这究竟是这样的一起劳动纠纷,容我慢慢道来。
申诉人在《劳动争议书申诉书》中称:2001年11月,其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其是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务员(用地科副科长)。某商品住宅开发项目是由其牵线搭桥介绍给该公司董事长,该项目介绍成功以后,因该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专业人才,公司董事长竭力劝其下海一起参与项目开发并同意其提出的报酬要求和工作待遇(劳动报酬为每年12万元人民币,同时享受该项目4%的利润分红。)。因当时有公务员可以提前退休政策且需本人提出申请单位领导批准,为此,其在退休之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其到工作岗位之日起合同生效。
2001年12月底,其从公务员岗位上退休,于2002年元旦到公司报到,并按合同约定被派到该公司下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万元。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每月人民币1万元至2006年1月,自2006年2月停发工资。
其参与的住宅项目已基本结束,大部分资金已回笼,已产生利润大约在2亿人民币。公司迟迟不肯支付其所应得的4%利润分红,已构成违约。遂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其应得利润分红8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赔偿金,退回风险抵押金等。
此案引出了诸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该份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我们的主要观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申诉人签订该劳动合同明显是“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效。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该条例虽未对公务员退休后的任职作出规定,但根据该条例精神,对退休的公务员至少也有同样的要求,这是该条例的应有之义,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目的上看,该法规之所以对公务员在关联单位任职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公务员利用职权、影响为自己谋利。就这一点而言,辞职与退休并无不同。
(二)、“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条例第七十七条)。而“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条例第八十条)辞职不保留公务员身份,任职尚被限制,举重以明轻,退休还享受国家公务员有关待遇,任职更应受限制。
(三)、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该规定把辞职与退休作同样规定。法律一般虽不溯及既往,但以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现行法律规定,也是通例;况且该规定正好可说明前述《条例》之立法目的:防止公务员利用职权、影响为自己谋利。
(四)、如果该合同确认为有效,开了这样一个恶例的话,那么是对公务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便利采取各种方式为自己谋利益的行为加以确认,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如何能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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